(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中乔诉王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乔,王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姜中乔,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王嘉,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姜中乔与被告王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我分别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于莱山区永旺商场附近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失。经烟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为维修受损车辆共计花费15125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维修受损车辆所花费的15125元中70%的份额,即1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55分,在烟台市莱山区佳世客停车场东门肯德基门口处,被告驾驶鲁K618**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YVA0**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再查,鲁YVA0**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2014年5月26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125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烟台鸿发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15125元。上述事实,由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故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予以确认,原告亦为修车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0%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中乔车辆维修费10587.5元。二、驳回原告姜中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王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述正审 判 员 刘晓婷人民陪审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城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