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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廉永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杨晓东,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永刚,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王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玉静,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杨晓东与被告廉永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廉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安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东诉称,2014年3月1日3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0公里+600米处时,王海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京AE48**、冀G91**挂)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杨晓东驾驶的“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AG82**)由其后同方向驶来,中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晓东受伤。经昌平区交警部门认定,杨晓东、王海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晓东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杨晓东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等。杨晓东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行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及修补头盖骨手术。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4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75.6元、护理费11220元、伤残器具辅助费1100元、交通费1268元、鉴定费5903.28元、误工费29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0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部分我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承担责任,我们需对对方提供的数据进行确认和核实;二、营养期鉴定为60天至90天,我方认为偏高,我方认为营养期应当在75天左右,伙食补助我方同意每天50元按天数计算;三、误工应当由原告提供具体的误工证明,要求一定证明材料,如果不能提供,我们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我方认可150天的误工期,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对方提供的材料确认;四、我方没有见到财产损失的清单和票据;五、护理费需要提供相关护理医嘱证明,我方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我方需要核实;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八、我方可在交强险中满额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数额我方只能按照50%进行赔付;九、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被告廉永刚辩称,从交通责任认定书上来看,我方所负的是行政责任,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原因主要是原告追尾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3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0公里+600米处,王海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京AE48**、冀G91**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杨晓东驾驶的“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AG82**)由其后同方向驶来,中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杨晓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原告杨晓东、王海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东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颧骨骨折、气颅等。后原告杨晓东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多发骨折等。2014年11月3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晓东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杨国学(1949年12月17日出生)系原告杨晓东之父,杨俊好(1950年1月28日出生)系原告杨晓东之母,二人育有子女共3人。杨XX(2010年3月19日出生)系原告杨晓东之子。另查一,原告杨晓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G82**)为杨晓东出资购买,挂靠于北京畅运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杨晓东修理车辆共支出46000元,支出施救费4350元。另查二,王海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E4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海系被告廉永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海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杨晓东的经济损失,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784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营养期75天);护理费5820元(住院期间7天聘请护工1260元;未聘请护工38天,酌定120元/天;护理期45天);伤残赔偿金171010.5元(包括杨国学、杨俊好、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590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46000元;拖车费施救费4350元;误工费17500元(酌定3500元/月,误工期15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晓东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挂靠协议、拖车费及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被告廉永刚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运输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永刚雇佣的司机王海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晓东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晓东、王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海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廉永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俩修理费、施救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参照一般护工标准,结合其鉴定结论支持其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并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其就医所需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工作性质,并根据其鉴定结论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晓东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晓东赔偿金十五万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杨晓东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廉永刚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九百零三元二角八分,由原告杨晓东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分,已交纳;由被告廉永刚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