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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寿涛与周文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涛,周文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寿涛,无业。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利,无业。委托代理人:唐矛翀,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寿涛诉被告周文利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被告周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矛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月份,原告等人在被告承揽的旅顺经济开发区大名工业园“大名坊”第二项目部水暖工程干活。截止到2014年9月9日,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15100元。由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的工资表为证。现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5100元。被告周文利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文利雇佣赵奎忠做代工,并由赵奎忠代为雇佣原告等工人在被告承揽的旅顺经济开发区大名工业园“大名坊”第二项目部水暖工程干活。截止到2014年9月9日,被告周文利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予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资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受雇人完成指定工作,雇佣人应给付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地水暖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则双方的雇佣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人报酬,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雇佣原告等人干活,又辩称于2014年6月13日被发包方清场,其后工人在工地干活及工资发放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方提请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中旬仍在施工现场,被告自己也承认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9月29日在施工现场,并于2014年9月9日签字领取5万元工人工资。这与被告的辩护意见相矛盾。原告方诉称被告一直在工地现场,并和证人共同主张应向雇佣他们的人索要工资,被告方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据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方向雇主即被告周文利索要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数额当庭予以认可,并有被告签字确认为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100元未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剩余劳动报酬15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周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