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翻墙进入汤阴县宜沟镇陈庄村陈某甲家中,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大门过道内的一辆浅棕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行至鹤壁市销赃。经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另查明,案发后,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