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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无业,住太湖县。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蔡根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韦某乙邀约被告人周某到茗典咖啡茶语107包间,协商解决其8月25日晚被周某等人殴打一事。双方在该包间内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了打斗,被告人周某用茶杯、烟灰缸致韦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韦某乙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因日常小事,协调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先动手,有重大过错;庭审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韦某乙邀约被告人周某到太湖县晋熙镇“茗典咖啡茶语”107包间,协商解决其2014年8月25日晚被周某等人殴打一事。双方在该包间内见面后,因言语不和,韦某甲、吴某、被害人韦某乙与杨某、吕某、方某及被告人周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茶杯、烟灰缸击打韦某乙头部数下,致韦某乙头部受伤。后韦某乙等人准备离开时,在“茗典咖啡茶语”大门口,杨某、吕某、方某及被告人周某又使用木棍再次对被害人韦某乙背部进行殴打。2014年9月10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乙头部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二)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杨某、吕某、吴某、韦某甲、张某、金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15时许,在太湖县晋熙镇“茗典咖啡茶语”107房间,被告人周某殴打被害人韦某乙的事实。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周某等人殴打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殴打被害人韦某乙的事实。五、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4)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乙头部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头部愈合疤痕长度为1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证人张某与金某的通话录音、茗典咖啡茶语走廊及大门口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本案发生的前后经过。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虽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其不具有重大过错,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 陪 审员 吴贤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