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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某行诉乔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乔某,侯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某行,负责人张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乔某。被告侯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某行与被告乔某、侯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侯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某行与被告乔某、侯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乔某、侯某向某行贷款131万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由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乔某、侯某以其共有的商用房抵押给某行,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如乔某、侯某逾期还款的,某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31万元借款,被告乔某、侯某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乔某、侯某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故诉到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侯某返还原告贷款本金958540.35元及利息、复利123248.68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并从2014年11月19日始按月利率12.28125‰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请求对被告乔某、侯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被告某公司对上述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上述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乔某未做答辩。被告侯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乔某、侯某行使抵押权,行使抵押权后可获得足额清偿,因此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扣除某公司保证金时应当通知某公司,但原告某行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扣除某公司保证金行为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乔某、侯某自2012年10月开始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现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某公司不应对该债权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被告乔某、侯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页,证明被告乔某、侯某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某公司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某、侯某就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并由其法人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131万贷款给被告乔某、侯某,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侯某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预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18页,证明原告对被告乔某、侯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历史还款明细一份4页,证明被告乔某、侯某截止2014年11月18日共欠本金958540.35元,积欠利息及复利为123248.68元的事实。被告乔某未质证,被告侯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原告某行提供的五组证据经被告侯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某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告某行与被告乔某、侯某、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乔某、侯某向某行贷款131万元,期限为10年(即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乔某、侯某以其共有的商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乔某、侯某逾期还款的,某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某公司为被告乔某、侯某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行于2009年12月18日将13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乔某、侯某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乔某、侯某尚欠原告某行借款本金958540.35元及利息123248.6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行与被告乔某、侯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行与乔某、侯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31万元,被告乔某、侯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乔某、侯某在2012年9月28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某行请求被告乔某、侯某返还借款本金95854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某行请求被告乔某、侯某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某行与乔某、侯某于2009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乔某、侯某以其共有的商用房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如乔某、侯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某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乔某、侯某从2012年9月28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某公司辩称原告行使抵押权后可获足额清偿,为此某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乔某、侯某虽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并不能免除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某行要求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乔某、侯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侯某追偿。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某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侯某(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行(债权人)借款本金958540.35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8日前的积欠利息123248.6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二、如被告乔某、侯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某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乔某、侯某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某公司(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侯某追偿,被告乔某、侯某(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某公司(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某公司(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4538元,减半收取7269元由被告乔某、侯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乌 云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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