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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甄某甲诉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沁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甄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甄某乙,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祖母。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院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某甲诉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丽珍、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告的母亲马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生一儿子,取名甄某甲,孩子出生后,看上去并没有异常表现,沁阳市人民医院未对原告进行疾病筛查,也没有告知原告该给孩子做哪方面的筛查,原告父母也就认为孩子完全正常,谁知道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原告的父母发现孩子的智力明显不如同龄儿童,而且头发枯黄,小便有鼠尿味,平日多动,任性、喜怒无常,与正常孩子不一样,就赶紧到医院去检查,最终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原告的疾病为苯丙酮尿症、癫痫、痉挛,诊断后,原告的父母非常震惊,因为从未听说这种病名,经询问医生才知道苯丙酮尿症是一种罕见的疾病,发生率为万分之一,而且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儿出生时,接生医生就应该对新生儿进行该种疾病筛查,以便及时发现,及早治疗,如果出生后就发现并开始治疗,此种疾病能够完全治愈,否则孩子就不能治愈,落下终生残疾,而且终生需服用特殊食品才能生存。从原告的病情确定后到现在,原告家为给原告治疗,已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现在原告已经4岁多,由于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大脑受到损伤,不会说话,无法像正常儿童一样上学,在家需要专人护理,吃饭需食专用蛋白粉、面粉、米。为给原告治病,已耗尽了原告家的所有积蓄,而且还负债累累,这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负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要求对原告进行疾病筛查,该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原告所患疾病未能及时得到诊断,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落下终身残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后因需要等10个月才能进行鉴定,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撤诉,撤诉至今已近10个月。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45.73元、交通费4236.5元、住宿费1406元、残疾赔偿金135317.44元、护理费464656元、后续治疗费170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2385661.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医院出生,于2012年5月17日被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癫痫、婴儿痉挛症、苯丙酮尿症,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2012年5月17日已经知道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5月1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6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超出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而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二、原告所患疾病——苯丙酮尿症是由于身体中苯丙氨酸羟化酶缺陷引起体内苯丙氨酸代谢障碍,苯丙氨酸及其代谢产物在血液中的浓度增高,导致大脑发育受到损伤,智力发育落后的一种先天性遗传代谢性疾病,而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所患疾病在进奶后3-6个月即可发现症状,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012年5月17日才到北京为原告诊断,大大贻误了治疗时间,因此,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目前的病情结果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被告是于2009年11月3日与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签订《新生儿筛查合作协议书》的,并于2011年1月1日才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在此之前,被告不具备新生儿疾病筛查资格。五、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行为和原告甄某甲患苯丙酮尿症、癫痫、痉挛的延误治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应赔偿哪些损失?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18时5分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出生,沁阳市人民医院未对原告进行疾病筛查,也未履行告知让原告进行疾病筛查的义务;2、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检查;3、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为癫痫、婴儿痉挛症、苯丙酮尿症;4、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查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患苯丙酮尿症造成髓鞘发育延迟,造成原告的发育、智商等重度落后;5、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一份,该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于2008年12月1日卫生部通过,发布时间是2009年6月1日,通过了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新生儿筛查疾病包括苯丙酮尿症,同时按照该规定,具有筛查能力的医院应该对新生儿进行筛查,不具备筛查能力的,应该告知新生儿的父母对新生儿进行疾病筛查,但是该案中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进行疾病筛查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错过最佳时机,造成终身不能治愈,按照医学专家的相关论述,作为苯丙酮尿症如果及时治疗的话,治愈率是100%;6、原告的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及家庭关系情况,原告的父亲为甄某乙、母亲为马某;7、医疗费单据69张,共计41045.73元,其中:(1)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一号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汇款收据25张,计24214.05元,(2)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收据10张,计5558.85元,(3)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收据30张,计10732.29元,(4)焦作市妇幼保健院收据3张,计522.54元,(5)沁阳市中医院单据1张,计18元,证明为治疗原告的疾病原告的父母领着原告先后到北京、郑州、焦作、沁阳等多家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对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汇款收据是为了购买维持原告正常生命的食疗物品所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单据108张,计4236.5元,证明为给甄某甲治疗疾病而支出的交通费;9、住宿费3张,计1406元,其中北京23号招待所单据一张880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为做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上海敏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据一张,计248元,上海丁丁酒店管理分公司住宿单据一张,计278元,证明为��原告治疗疾病而支出的住宿费用;10、复旦大学医学院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甄某甲目前身体状况属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二级,后续治疗每月需约1800元—2000元;11、鉴定费单据一张,计5000元,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共2页,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被告资格适格;2、原告母亲马某住院病历,共27页,证明马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并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正确,用药合理,治疗等各项措施得当,没有过错;3、焦作市卫生局焦卫基妇便函(2009)33号、焦卫基妇便函(2009)35号、沁阳市人民医院沁医(2009)39号文件、《新生儿筛查合作协议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各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12日才接到焦作市卫生局关于举办2009年新生儿疾病筛查培训班,同月14日接到申请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工作的通知,后于同月18日申请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样采集工作并于11月3日与河南省妇幼保健院签订《新生儿筛查合作协议书》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于此前并不具备原告所患疾病的筛查条件,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于原告目前病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向被告所发的通知一页,证明该中心要求被告从2010年6月20日应该正规的填写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被告存档,一份寄送该中心存查,这是在被告正式获得新生儿筛查资质之前采集标本后送该中心进行筛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对本案来讲,被告对原告被诊断为癫痫、婴儿痉挛症、苯丙酮尿症这一结果有异议,应该有司法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治疗医院的章。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证据,应该属于法律适用,对部门规章已经发布,对任何公民都具有效力,对原告来说,也有效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该主动要求筛查,《新生婴儿疾病筛查办法》虽然于2009年6月1日实施,但是实施附加了19条的规定,到2009年12月1日之前选定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也就是在原告2009年9月20日出生时在规定的6个月内,被告没有被河南省卫生厅指定为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因此基于此,被告在2009年9月20日原告出生时没有进行疾病筛查不违背卫生部该规定,因而被告不存在过错。对证据6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对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一号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汇款收据25张的单据���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上面汇款人姓名为李某某,收款人姓名顾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购买的。对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收据10张,对编号为1374217661、编号为1374217662的收据,原告的姓名是甄某甲,这两份收据上的姓名是甄某某,被告认为这两份单据与本案无关,单据中有两张复印件非常不清楚,看不出来在哪治疗,这两张复印件的五张单据由于所复印的治疗机构不清楚,待被告看了原件后进行质证,但对复印件中编号为0084154、0083442、0033535、0158970、0080942这几份单据中姓名均为甄某某,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郑大三附院编号为0033626、姓名为甄某某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对郑大三附院总额为613.63元的门诊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是因为没有加盖治疗单位的印章,姓���为甄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郑大三附院编号为4124141、4216819、4216820、4124142、0084188、9213722、0052787、0054932,因为姓名为甄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郑大三附院其余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和沁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原告与其看病的人员所乘坐的加盖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专用章的24张单据、加盖北京市出租汽车发票专用章的2张单据,属于出租车交通费单据,如果赔偿,不应该在赔偿之列;第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应当与每次相应的治疗行为相对应。对证据9,对编号为07877469这份单据消费人为李某某,编号为01592589这份单据的消费人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医院,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2014年4月30日880元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合��的票据。对证据10,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鉴定意见,没有也不能认定原告的疾病以及所产生以后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造成的,至于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二级,与被告无关,该鉴定意见“甄某甲后续治疗费每月需约1800-2000元,这是本身疾病所需要的,且为终身需要该特殊饮食”,所产生这些费用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由原告先天性疾病所需要的,至于伤残情况、护理依赖同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由于鉴定所显示的意见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的,被告不应当赔偿该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没有告你们接生过程有过错,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对协议书和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并不能够推翻作为医院应该尽到的职责和责任,卫生部颁发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颁发时间是2009年2月16日,实施时间是2009年6月1日,被告提交的通知和协议恰恰印证了医院方没有按照卫生部的要求对新生儿开展疾病筛查的义务和职责;对证据4,按照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无筛查资质的,应当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自己无筛查资质,又称自己不知道哪些医疗机构是有条件的机构,这些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所找的借口以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的相关医疗常识就不清楚,作为原告的家属更不可能知道哪些医疗机构具有筛查的资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人供的证据1、2、3、4、5、6、8、9、10、11的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北京市西��区西安门大街一号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汇款收据25张,结合证据10,对其证明方向不予支持,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0日,原告甄某甲之母马某在被告沁阳市人民医医院妇产科住院生产,当日,马某产下一子即原告甄某甲,2009年9月22日,原告甄某甲和马某出院。本案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生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被告也未依《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2012年5月17日原告甄某甲被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癫痫、婴儿痉挛症、苯丙酮尿症。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产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参��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后撤回了对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9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复医(2014)伤鉴字第23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认为:“根据案情、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2009年9月20日甄某甲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顺产,出生时评分10分,母婴同室,新生儿情况记录无明显异常,2009年9月22日出院,家长发现其发育有问题,遂于2012年5月就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经检查被诊断为:癫痫、婴儿痉挛症、苯丙酮尿症,患儿开始特殊饮食,服用德XX抗癫痫治疗。苯丙酮尿症是先天性代谢疾病,由于苯丙氨酸代谢障碍,引起神经系统损伤,可有脑小畸形、肌张力高、步态异常等,黑色素缺乏头发黄,皮肤和巩膜色浅,患儿尿液有特殊的鼠尿味。出生时患儿正常,随着进奶以后,3-6月出现症状,1岁左右症状较明显(神经系统症状,继之智能发育落后渐明显,特殊的尿味);一旦被诊断,需要终身治疗(饮食治疗、药物);开始治疗的年龄越小,效果愈好,卫生部已发文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新生儿筛查;而患儿2009年9月20日出生时该院尚未开始新生儿筛查工作,医院开展该项工作偏晚。患儿疾病是自身先天性,患儿自出生后,家长感觉到患儿喂养比较难,但家长对患儿身体、言语发育等异常情况未引起重视,一直到患儿2岁7个月才到北京就诊,就诊时间偏晚。对神经系统有损害,被诊断后就需要终身特殊饮食。目前患儿特殊饮食及治疗癫痫用药每月需1800-2000元,这是本身疾病所需要的,且为终身。即便在新生儿期被筛查诊断,也是终身需要这种特殊饮食。患儿目前有神经系统损害症状,智力落后明显,其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理解能力较差,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能独立行走、端坐、站立,但书写、进餐、洗漱、穿衣、大小便均不能自己独立完成,目前无法测得其确切智商,表现为智力有重度缺损,需经常有人监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3.1a项之规定,甄某甲目前身体状况属三级伤残。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甄某甲目前身体状况属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二级;甄某甲后续治疗费每月需约1800-2000元,这是本身疾病所需要的,且为终身需要该特殊饮食。”产生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831.68元、交通费4236.5元、住宿费1406元。另查明,《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等��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2009年9月12日,焦作卫生局举办了包括被告单位人员参加培训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培训班。2009年11月3日,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和被告签订《新生儿筛查合作协议书》,载明:“经协商沁阳市人民医院为河南省妇幼保健院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的网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负责采血、寄送标本;……省筛查中心负责试验、确诊、治疗、随访等。”本院认为:责任划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9年6月1日施行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及听力筛查。”2009年9月12日,焦作卫生局举办了包括被告单位人员参加培训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培训班;2009年11月3日,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和被告签订《新生儿筛查合作协议书》,本案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生时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新生儿听力初筛和复筛服务条件,但被告亦未依《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据此,应推定被告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苯丙酮尿症是先天性代谢疾病,出生时患儿正常,随着进奶以后,3-6月出现症状,1岁左右症状较明显,原告自出生后,家长感觉到对原告喂养比较难,但家长对原告身体、言语发育等异常情况未引起重视,一直到原告2岁7个月才到北京就诊,就诊时间偏晚,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的家长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经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据此产生残疾赔偿金8475.34×20×80%=135605.44元,原告要求135317.44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原告的护理费为303664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20年,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40%计算)。3、原告可以确认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6831.68元、交通费4236.5元、住宿费1406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所诉的后续医疗费是指苯丙酮尿症患者特殊饮食所需要的费用,即便在新生儿期被筛查诊断,也是终身需要这种特殊饮食,故原告此项损失非被告导致,故购买特殊食物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704000元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49936.69元[(135317.44元+303664元+16831.68元+4236.5元+1406元+5000元)×30%+10000元]。三、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医院出生,于2012年5月17日被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癫痫、婴儿痉挛症、苯丙酮尿症,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2012年5月17日已经知道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原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5月1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6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超出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而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已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手续不完备至同年6月14日才立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49936.69元。二、驳回原告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5元,原告甄某甲负担24000元予以免缴,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爱君审判员  聂肖琼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