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8号原告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龙滩乡土寨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沈洁雄,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城南紫金街209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系被告职工。第三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洪向。原告广安祥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煤业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安祥和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承东、宋海波,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军,第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安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黄某甲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4)7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黄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广安区人民医院入院证;3、工友黄某乙和黄某丙的证明材料;4、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保险条例》;7、《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黄某甲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未到原告处调查核实就确认原告与黄某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定黄某甲的受伤为工伤没有原告盖章确认,被告系超越职权,滥用行政权力,侵害原告权益;被告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诉权的行为违法。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709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煤矿还在筹建阶段,没有职工;2、《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黄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举证和提出异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工友黄某乙、黄某丙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第、《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7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请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信,证明第三人与公司协商不成遂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是第三人自己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第三人确实受伤,但是否属于工伤有异议;证据3,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位证明人就是原告公司职工,不能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5送达材料签收人因没有原告确认的代理权限文件,宋海波无权签收任何文件。对被告适用法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被告明确他们适用的法规条款。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筹建不代表原告公司没有工人。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的其公司在筹建中,没有职工的证明内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此决定明确载明了诉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某甲于2014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黄某甲在掘进工作面上工作,9时30分左右,突然从工作面上方掉下一大堆石渣,导致其整个身体被掩埋。后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工友黄某乙、黄某丙的证明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祥和煤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举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字(2014)7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甲在祥和煤业公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祥和煤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字(2014)7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原告祥和煤业公司住所地在广安市前锋区,故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的精神,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和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通过对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具有审查认定第三人黄某甲是否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和提出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黄某甲不系其员工及其所受之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黄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7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4)7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祥和煤业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