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人,无业,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何某(在逃)以提供按摩服务为由,由何湘艳将被害人袁某能引诱至腾越镇秀峰社区盈东小区35号出租房内,在何某为其假装进行按摩时,让被害人袁某能将其外衣脱去后放在被告人蒋某事先改装好的一个柜子内,被告人蒋某趁机将被害人袁某能外衣内放置的人民币15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无异议。且有:1、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2份刑满释放证明书;3、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证言;4、被害人袁某能的辨认笔录、照片及陈述;5、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诱骗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蒋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维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