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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庆市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5月18日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3月2日以后开始逾期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赵某某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2992.94元,利息为人民币2499.52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八百垧分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庆市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于2013年5月18日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3月2日以后开始逾期不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赵某某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2992.94元,利息为人民币2499.5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向银行返还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赵某某办卡情况说明、持卡人赵某某调整额度情况说明、赵某某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催收明细、邮政催款快递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透支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宣判前归还全部透支款本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