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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仁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林仁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81号罪犯林仁光,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连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仁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陈光振、林仁光违法所得人民币29850元返还被害人刘用华,违法所得人民币34030元返还被害人马德宝。继续追缴被告人林仁光违法所得人民币8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17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37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仁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仁光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1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900元;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仁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仁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仁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仁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9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