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希叶与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王希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回龙镇来石村。法定代表人:陈锦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叶。委托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卉,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王希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龙先、王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希叶系滨州市滨城区蓝月建材经营部(2012年1月31日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城分局注册登记)经营业主。2012年,原告承接了滨州北海华府小区项目的瓷砖供应项目。2012年3月28日,原告王希叶以滨州市滨城区蓝月建材经营部(需方)名义与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嘉峰牌聚晶微粉,等级:优,型号:JL831,规格:800×800,单位:片,数量20000,单价:30.50元,总额:610000元;交货地点:工厂仓库交货,需方自提;交货时间:供方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供货,需方须在2012年4月25日前提货完毕;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运输,出现中途损耗时,由需方负责;需方收货派员到工厂仓库验收,如有问题应当场提出,如需方不派人验收,供方按合同发货,需方收货之日起十天内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供方所交产品合格;需方交购货定金50000元汇到供方账号,余下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减,其余产品款到发货。供方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及原告王希叶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滨州市滨城区蓝月建材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户名为莫永良)转账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自2012年4月25日至4月26日,原告又先后向被告交付货款共计560000元及装车费3333元。随后,被告即委托物流公司向原告运送货物。当货物抵达青岛港时,原告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遂与被告进行交涉。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件,载明:“滨州华府小区工程项目的嘉峰品牌抛光砖,产品型号:JL831,共有6667箱;由于本次工程供货较急,为了不影响工程工期,所以出现四个品牌的包装,分别是博华、骆驼、我E家、嘉峰;针对此次工程供货,特作出如下承诺:一、博华、骆驼、我E家、嘉峰等品牌同属于广东博华企业,此批次产品按国家标准和企业内控标准,统一产品型号、统一花色生产;二、以上所有产品如果涉及任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一经核实将针对实际情况和贵项目要求,作相应的补偿;本次工程项目供货给贵方带来的不便之处敬请原谅,也希望贵方领导到广东博华企业参观和指导!承诺单位: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兹有山东滨州北海华府小区项目,因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包装等问题,作出让利壹拾伍万元整”。后被告支付原告让利款20000元,实际尚欠让利款130000元。因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运输的货物在青岛港滞留,造成原告向物流公司支出青岛港超期费20250元。另外,滨州北海华府小区项目负责部门即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赵家居委会联合向原告发出扣款说明,载明:“滨州市滨城区蓝月建材经营部与我公司签署的瓷砖供货协议内明确约定瓷砖品牌为嘉峰牌,但实际到货为四个品牌(骆驼、我E家、博华、嘉峰),瓷砖品质与样品不一致,已形成违约,故根据供货,扣罚滨州市滨城区蓝月建材经营部十五万元货款;另因延期供货导致工地损失约计五万元”。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有无损失及损失多少。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613333元,与被告自认收到货款610000元及装车费3333元相印证,故双方存在产品购销合同。滨州市滨城区蓝月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希叶作为滨州市滨城区蓝月建材经营部的登记经营业主,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款61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完毕,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有无损失及损失多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瓷砖不符合约定导致第三方扣罚原告150000元货款以及因延期供货导致工地损失50000元,与李亚波作出让利150000元的承诺,符合常理。本案中,李亚波作为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作出让利150000元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该让利行为应视为被告方对因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做出的减少价款的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予以认可,且该数额也与实际使用方扣罚原告的款项相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50000元。扣减被告已退还货款20000元,还应退还原告130000元。因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支出港口超期费用20250元,该损失系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是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重新审理此案,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希叶货款130000元;二、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叶经济损失20250元;三、驳回原告王希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王希叶负担400元,被告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上诉人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250元”,并未主张“要求上诉人退还王希叶货款”。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内容应当依法撤销。3.上诉人无需向被告赔偿损失2025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损失港口超期费20250元的证据只有“收据”两份。上诉人对这两份“收据”的三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是真实的,而且要证实该损失确实已发生、包括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其该损失是合理的。且在运输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交货地点是工厂仓库、需方自提”,也就是说货物一经离开工厂仓库,即视为买卖双方完成了货物的交接,验货应当在上诉人工厂仓库进行,运输是被上诉人自己负责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如有异议可以向上诉人提出,但其拒绝从货运公司提货造成的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在发货时被上诉人自己不尽审查义务,却要把不该发生的损失推卸给上诉人,是毫无理由和依据的。假使存在港口超期费损失20250元的存在,那么该损失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处理事务不当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4.李亚波只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李亚波向被上诉人王希叶作出让利15万元的承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希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需方所在地协商或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港口超期费损失202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亚波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因涉案货物包装等存在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让利150000元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期间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17025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李亚波出具的承诺书判决上诉人退还货款的数额没有超过被上诉人一审期间请求损失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损失港口超期费2025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表示自原放弃该项主张,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应对原审判决该项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上诉人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2830元,由被上诉人王希叶承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上诉人广东嘉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2830元,由被上诉人王希叶承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尹晓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