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200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1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2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至11月13日间,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镇某甲村、某乙村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方式,乘隙入户盗窃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4943元。其中未遂2起,涉案盗窃现金人民币437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狄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有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至11月13日间,被告人李某在东台市某镇某甲村、某乙村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方式,乘隙入户盗窃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494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乘隙进入东台市某镇某甲村狄某家,窃得东房间内塑料包1只,内有硬币合计人民币70元。2.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乘隙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陈某家,窃得西房间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373元,陈某夫妇发现并追赶而将其抓获,李某当场退出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4370元。3.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乘隙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丁某家,窃得厨房后附房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当晚丁某从李某处追回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乘隙进入东台市某镇某乙村崔某家,在盗窃过程中被崔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狄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2)东刑二初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部分盗窃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盗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3元,发还被害人狄某人民币70元、被害人陈树生人民币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