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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孙某,张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孙某晓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孙某晓父亲。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烟台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金贸中心七楼。法定代表人谷某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张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6日14时10分许,驾驶鲁Y×××××/鲁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白龙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撞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的孙某晓,致孙某晓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51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尽力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6日14时10分许,驾驶鲁Y×××××/鲁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白龙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撞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的孙某晓,致孙某晓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之外赔偿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肇事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晓对事故不负责任。(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实本案系半挂车驾驶员电话报案。(3)被告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5)鲁Y×××××/鲁Y×××××挂重型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信息,不是在逃人员。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孙某晓头部伤情符合钝性外力挤压作用所致。(2)莱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证实在送检的标有“张某”字样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其和女儿孙某晓一起到人力资源部去拿档案,沿一级路由西向东走,走到白龙路路口处正好是绿灯,其当时在前面,听后面有动静,向后一看是其女儿被撞了,其就赶紧跑过去,其女儿已经不行了,撞其女儿的大货车就停在路口里边,货车驾驶员打电话120、122,其女儿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其驾驶鲁AYC29**/鲁Y×××××挂重型半牵挂引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白龙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将与其顺行的一辆自行车撞倒在地,致骑车人受伤,其打122和120报警。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其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