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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陈艳与庞成斌、梁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艳;庞成斌;梁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陈艳,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成斌,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梁清芳,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陈艳与被告庞成斌、梁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姚琼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利息,到期本息还清。被告梁清芳与被告庞成斌是夫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被告确认借款;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该款项;3、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庞成斌、梁清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2日,被告庞成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转账汇入被告庞成斌账户,被告庞成斌亲自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但对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均没有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不得,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梁清芳与被告庞成斌于2010年4月8日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成斌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庞成斌,有转账单据及被告亲自立写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庞成斌,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庞成斌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其欠原告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庞成斌、梁清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返还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借贷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不当,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成斌、梁清芳共同返还原告陈艳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庞成斌、梁清芳共同支付原告陈艳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4元,保全费1631元,共6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成斌、梁清芳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