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隆会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光辉、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隆会,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光辉,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隆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辉。委托代理人:杨新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帕尔拉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坎吉瓦衣·肉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赛麦尔江·阿不都热合曼,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艾尔肯·阿不都克力木,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上诉人彭隆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隆会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隆会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隆会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