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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莹与王安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王安月,侯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4856号原告张莹(系北京莹宝莱调料商工商户经营者),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月,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莉(被告之妻),1980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侯建华,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张莹与被告王安月、侯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许友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虹雨、人民陪审员杜翠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王安月委托代理人李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莹起诉称:侯建华与王安月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北斜街233号的北京金上品烤鸭店。张莹系北京莹宝莱调料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王安月,后通过王安月认识侯建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从张莹处购买调料、酱油、醋、粉丝、罐头、酱、木耳、烤麸等货物,张莹将货物送到北京金上品烤鸭店,库管蔡绍山收货后为张莹出具入库单,退货时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为张莹出具退货单,因北京金上品烤鸭店是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经营,现共欠张莹货款126868.78元未付,且该地址现为北京金上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故张莹起诉要求:1、王安月与北京金上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26868元;2、王安月与北京金上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3132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莹撤回对北京金上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侯建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王安月与侯建华给付货款126868元;2、王安月与侯建华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3132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北京金上品烤鸭店验收入库单,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从张莹处购买调料、酱油、醋、粉丝、罐头、酱、木耳、烤麸等货物,总计金额为153228.28元。2、北京金上品烤鸭店退货出库单,证明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从张莹处购买的货物中有金额为26359.5元的货物被退,入库单金额减去出库单金额为二被告尚欠张莹货款,共计126868.78元。3、2013年2月27日王安月与侯建华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出现经营亏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安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认可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从张莹处购买调料等货物,尚欠张莹货款126868元未付。北京金上品烤鸭店虽然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王安月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但该烤鸭店一直是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经营,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2012年10月王安月退出该饭店,不再参与经营管理。2013年2月27日,王安月与侯建华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侯建华于2013年2月27日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38万元,为保护供货商利益,该转让费首先用于偿还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全部债务。2014年3月,王安月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侯建华,侯建华的妻子王雪芝出庭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并认可依据解除合伙协议书尽快偿还供货商的欠款,其中包括张莹这笔货款,但侯建华至今既未将这138万元转让款给付王安月,也未按约定在30日内清偿所有债务及交付相应手续,故张莹起诉的该笔货款应由侯建华给付,王安月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王安月对张莹起诉的货款数额认可,但称双方曾口头协商按100000元结算。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同意支付张莹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王安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合伙协议书,证明北京金上品烤鸭店是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经营,合伙期间北京金上品烤鸭店所负的对外债务应由王安月与侯建华两人共同承担。2、解除合伙协议书,证明侯建华应给付王安月店面转让费138万元首先用于偿还欠供货商的货款,但侯建华既未将转让费给付王安月,也未给付供货商货款。3、2014年3月17日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谈话笔录,证明侯建华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认可依据解除合伙协议书尽快偿还供货商欠款,其中包括张莹这笔货款。被告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称张莹起诉的事与侯建华无关,北京金上品烤鸭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安月,张莹所持的任何单据上都没有侯建华的签字,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经庭审质证,王安月对张莹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张莹对王安月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另依职权调取侯建华在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平民商初字第4857号)中提交的“供货商应付账款”清单,其中显示尚欠张莹货款126868元,张莹和王安月对此证据均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张莹提交证据1、2、3,王安月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张莹持北京金上品烤鸭店入库单及出库单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从张莹处购买调料等货物,共欠货款126868.78元未付,因北京金上品烤鸭店是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经营,故张莹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给付延迟付款的滞纳金。王安月认可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从张莹处购买调料等货物,至今尚欠货款126868元未付,但称该饭店虽登记为个体,但实际为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经营,双方在解除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侯建华给付138万元转让款首先用于偿还债务,但侯建华至今既未将该转让款给付王安月,也未按约定清偿供货商货款,故张莹起诉的该笔货款应由侯建华给付,王安月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外,王安月虽认可张莹起诉的货款数额,但称曾与张莹口头协商按100000元进行结算。张莹现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100000元主张权利。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称张莹起诉的事与其无关,北京金上品烤鸭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安月,张莹所持的任何单据上都没有侯建华的签字,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012年5月3日,王安月注册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个体)。庭审中,王安月称北京金上品烤鸭店虽登记为个体,但实际为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经营,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9日王安月与侯建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北京金上品烤鸭店,合伙期限15年,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合伙人王安月与侯建华各支付现金105万,各占投资总额50%。盈余分配以合伙人双方出资额为依据,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据,按比例分配。2013年2月27日,王安月与侯建华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合伙成立的北京金上品烤鸭店,由于经营亏损,现负债元(详见负债清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侯建华与王安月签订本协议时自愿解除合伙关系。三、侯建华于2013年2月27日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38万元,获得北京金上品烤鸭店全部资产,包括店内所有动产、不动产、设备设施及王安月转让的全部股份。四、侯建华支付转让费首先用于偿还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全部债务元,全部债务必须在年月日前偿清。五、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后,双方进行最终清算,剩余款项(计算公式:转让费-全部债务-因债务产生的费用=剩余款项)由王安月与侯建华按出资比例分配,王安月应得份额在本协议签订日起30日内,由侯建华支付王安月。如在规定日期内侯建华不能支付,王安月有权按转让费的10%向侯建华索要违约金。六、若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定由北京金上品烤鸭店承担的费用属于因债务产生的费用,应在分配剩余款项前扣除。七、全部债务以负债清单为准,王安月与侯建华隐瞒或未列明的其他债务,由双方自行承担,不属于北京金上品烤鸭店清偿范围内。2014年3月17日,侯建华妻子王雪芝在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出庭陈述称,“我们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了,但是合伙期间的债务还没有还完,偿还完所欠债务外,我方同意将剩余款项给王安月。我方已经还了一部分债务,大概60多万。”王安月称:“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我方也同意清偿,但是具体多少数额我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一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侯建华在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平民商初字第4857号)中提交的“供货商应付账款”清单,其中显示尚欠张莹货款126868元,张莹和王安月对此证据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金上品烤鸭店从张莹处购买调料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莹供货后,北京金上品烤鸭店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退伙时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张莹现持盖有北京金上品烤鸭店公章的入库单及出库单起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北京金上品烤鸭店,期间从张莹处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26868元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侯建华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称北京金上品烤鸭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安月,张莹所持的任何单据上都没有侯建华的签字,故与侯建华无关。王安月称北京金上品烤鸭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为王安月,但实际为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经营,并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书》、《解除合伙协议书》及侯建华妻子王雪芝2014年3月17日在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的谈话笔录,在该笔录中,侯建华妻子王雪芝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合伙期间的债务还未还清,同意还清债务外将剩余款项给王安月。故北京金上品烤鸭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王安月与侯建华合伙经营,张莹主张的该债务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其提交的入库单及出库单上均盖有北京金上品烤鸭店的公章,故侯建华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王安月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与侯建华解除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侯建华支付转让费138万首先用于偿还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全部债务,因侯建华未给付该款,亦未偿还供货商欠款,故该款应由侯建华给付。因解除合伙协议书是合伙人王安月与侯建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王安月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安月另辩称已与张莹口头协商按100000元结算,因张莹现不同意,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莹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莹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王安月不认可,且张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张莹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月、侯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莹货款十二万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张莹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安月、侯建华负担二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友刚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杜翠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