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潘本军诉谭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本军,谭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潘本军,男,汉族,住开县。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新明,男,汉族,户籍在茶陵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本军与被告谭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六生、彭斌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本军及其代理人李宁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廖刚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本军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在广州做建筑工程时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11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发工人工资资金短缺,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还可以,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当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也当场写出了借条,并写明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新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质证并能够提出证据推翻该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同年12月30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并很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清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以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并出具了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本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新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志勤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人民陪审员 彭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双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