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艳与李翱翔、范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艳,李翱翔,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胡艳。被执行人李翱翔。被执行人范军。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翱翔、范军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胡艳借款本金334344元,并以33434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执行人胡艳支付利息;赔偿申请执行人胡艳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9197.5元、执行费535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翱翔、范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8894.5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李翱翔、范军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