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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兰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为童养媳,原、被告于××××年××月13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丙,现在上海务工。2010年3月被告离家参加邪教组织,多次受到政法机关打击处理,但不思悔改,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兰某甲未答辩。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年9月10日常山县招贤镇大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申请书上的“吴建兰”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的事实。4、2014年9月5日常山县招贤镇大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参加邪教组织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的事实。5、拘留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因参加邪教组织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被告兰某甲未质证。被告兰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常山县招贤镇大弄村村委会调取户口登记表一份,向常山县招贤派出所调取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向刘樟木、刘三青调取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兰某甲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家的童养媳。××××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登记姓名为“吴建兰”。后被告将姓名更改为“兰某甲”。1986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丙。2010年被告因参加邪教组织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获释放。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丛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