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一×与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X,寇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李一X,中海油能源发展股���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职工。被告寇X,无职业。原告李一X与被告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X、被告寇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X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即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长子李二XXXXX年X月XX日出生,次子李三X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身体不好,在多次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从不到医院看望、照顾原告。被告的冷漠态度使得原告极度失望,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XXXX年X月起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已长达十年时间。结婚多年,家庭的经济收入都是由被告来保管的,在被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做了一些侮辱原告人格的事情,鉴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登记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十年,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子李二X由原告抚养,次子李三X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没有良好的身体去照顾孩子,无力抚养孩子。被告寇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的,双方的感情很好,感情到了一定基础才结婚。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李二X是原告和他前妻的孩子。被告没有积蓄和房子,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孩子。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于XXXX年XX月XX日生有一子李三X,原���系再婚,在前一段婚姻中育有一子李二X,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子李二X由原告抚养,次子李三X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主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系再婚,更应该珍惜与被告之间的这段婚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在今后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正确处理夫妻及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XXXX年X月起与被告分居,被告予以否认,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福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