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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柯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刑执字第00024号罪犯宋柯,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宋柯有期徒刑3年,罚金5000元。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濮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柯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马路边,抢劫被害人王某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经查,王某挎包内有现金101.5元、三个U盘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80元、三个U盘价值20元。罪犯宋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宋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姚文艺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