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邢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号罪犯邢欢,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邢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05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2012年8月21日,该犯在长春市大经路尚马可服装店门前,��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其佩戴的金项链掉在地上,该犯趁人不备将该项链盗走,价值人民币14200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邢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2006年、2008年两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因盗窃罪��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