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智与石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石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黄智,男,壮族,广西龙州县人,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珍,女,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智与被告石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冬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娜和人民陪审员农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春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石玉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480元和4400元,两次合计10880元。被告当场写下两张借款协议并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并约定两笔借款均在2012年9月9日之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8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1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两张借款协议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石玉珍没有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石玉珍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石玉珍与原告黄智是一般朋友关系。为筹措资金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8月9日被告石玉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480元和4400元,两次合计10880元。被告当场写下两张借款协议并交由原告收执为据,两张借款协议载明:石玉珍于2012年8月9日分两次共借到黄智1088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9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80元,本息合计11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石玉珍不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玉珍分两次向原告黄智借款合计1088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款协议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玉珍偿还借款本金108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黄智。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44元,由被告石玉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玲代理审判员 蔡 娜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春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