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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2年6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朝阳区建政路与光明路交汇处一出租屋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0.077克,经检验,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朝阳区建政路与光明路交汇处一出租屋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0.077克,经检验,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及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326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