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段保兰与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姚金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保兰,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姚金蕾,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号原告段保兰。委托代理人寇长强、张敏敏(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吉前,经理。被告姚金蕾。被告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钰,经理。被告徐社香。被告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虎,经理。原告段保兰与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姚金蕾、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寇长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姚金蕾、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保兰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人或保证人每月19日将每月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视为违约。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姚金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又于2014年9月19日续签借款保证合同并更换收据,被告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徐社香以被告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名义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要求被告姚金蕾、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姚金蕾、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段保兰借款,原告按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姚金蕾的账户。2014年9月19日,原告段保兰与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续签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或保证人于每月的19日将月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支付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4年9月19日,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十一月底或十二月银行贷款到位后,支付相应的利息、到期的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姚金蕾、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山东东辉散热器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虎,投资者为姚金蕾、徐圣虎,姚金蕾与徐圣虎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一宗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徐社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到期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金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保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济宁益佳门业有限公司、山东广大投资有限公司、徐社香、山东东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美红人民陪审员 任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