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忠海与俞万年���鲍岳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俞某某,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斌,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俞某某、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晓斌、被告俞某某、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俞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二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0.5%计算,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由被告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各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按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要求被告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100万元及其他被告作担保均予以认可。借款后本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被告对被告俞某某100万元的借款作担保,然除被告周某某外,本被告的其他股东对此均不知情,也未形成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且《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本被告的盖章不真实,该印章与本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不相符。本被告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汇票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诉称主张。被告俞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代理费的合理性由法院确定。被告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俞某某、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照约定履���义务。现被告俞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及以日0.5%计算的违约金标准,已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某辩称已付息二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原告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必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本院综合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实际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被告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就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担保责任��节,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栏上加盖的某某建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周某某个人所持有,并未经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批准刻制及备案,非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真实合法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故担保不成立。原告要求某某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二、被告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俞某某、鲍某某、周某某、舟山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