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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赵文贵、王宏阳、周铁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赵文贵,王宏阳,周铁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华。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贵。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贵、王宏阳、周铁英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被上诉人赵文贵的委托代理人付民,被上诉人周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宏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7日周铁英驾驶京NP9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中桥路段,与右侧同向行人赵文贵相撞,赵文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发生后未保留现场,无法认定责任。王宏阳是京NP9S**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迁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文贵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坐骨骨折,左足第一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心脏支架术后。经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为轻伤。发生事故时原告赵文贵在道路右侧行走,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周铁英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周铁英未及时报警并保留事故现场,周铁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贵无责任。2013年3月30日原告尚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期间,在平泉县向阳医院购买300.00元药物,平泉县向阳医院是擅长治疗骨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赵文贵做过心脏支架手术的特殊情况,外购适当药物以利治疗也属正常,本院认定原告赵文贵医疗费14730.8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特殊体质,住院治疗61天属于正常,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注明操作项目为电焊、气焊、气割,通过计算原告日收入180.77元,符合目前该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赵文贵误工100天,赵文贵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8077.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误工收入符合成年劳力的收入水平,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6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赵文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距治疗地的距离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赵文贵交通费800.00元。原告伤情经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225.00元。综上,原告赵文贵的损失有医疗费147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误工费18077.00元,护理费6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2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行人赵文贵被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撞伤,机动车驾驶人未及时报警并保留现场,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铁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贵无责任。原告赵文贵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迁安公司是周铁英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该由事故当事人依责任赔偿,本案中被告周铁英、王宏阳未到庭说明二人之间关系,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二人共同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贵医疗费147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17780.87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赵文贵误工费18077.00元、护理费6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计2797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贵医疗费147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17780.87元中的7780.8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总计45757.87元。二、被告周铁英、王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贵鉴定费225.00元。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周铁英、王宏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当地交警部门未对被上诉人周铁英驾车致伤被上诉人赵文贵的肇事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擅自认定周铁英承担事故全责,无事实和理论依据。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周铁英、王宏阳均未到庭,未能提交肇事京NP9S**号车辆的行驶证,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有合法年检手续,故商业险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文贵月工资过高,未提交完税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不能按日收入180.77元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文贵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适当,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铁英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铁英是王宏阳的雇员,车辆所有人是王宏阳,肇事车辆有有效的行驶证,周铁英驾车有有效的驾驶证,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王宏阳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宏阳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被上诉人周铁英、王宏阳一审未出庭,未提交肇事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二审王宏阳经传唤仍未出庭,二被上诉人仍未提交该车辆的行驶证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铁英驾驶车辆行驶时与右侧同向行人被上诉人赵文贵相撞,致赵文贵受伤的事实清楚。因肇事现场未保留,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肇事事实认定周铁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合法有据,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属于擅自认定肇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赵文贵的各项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因二被上诉人周铁英、王宏阳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该肇事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件,不能证明该事故损失符合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条件,二人亦未能证明相互之间的关系,故赵文贵的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赵文贵一审提交了操作项目为电焊、气焊、气割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并证明其伤前从事焊工,日收入180.77元,故对其误工损失180.77元/天×100天=18077.00元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赵文贵误工损失过高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文贵医疗费147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17780.87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赵文贵误工费18077.00元、护理费6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计27977.00元;以上合计37977.00元;三、被上诉人周铁英、王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赵文贵医疗费147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17780.87元中的7780.87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鉴定费225.00元,共计8005.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400.00元,由二被上诉人周铁英、王宏阳共同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