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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何某,邓某甲、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乙,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何某、邓某乙在重庆市某区某KTV外马路边,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纠纷、抓扯,后被告人邓某甲、何某、邓某乙殴打被害人曹某头面部、腰部等身体部位,致使其牙冠部分缺损、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损失程度属轻伤。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邓某甲、何某、邓某乙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传唤证、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某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申请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郑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纪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害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愿意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邓某甲、邓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阎春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