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恒林与季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林,季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杨恒林。委托代理人符建国,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志宏。原告杨恒林与被告季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林的委托代理人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2月19日,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同年,被告向朱新勤借款70000元,该债权朱新勤已依法转让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志宏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季志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恒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同年12月19日,被告季志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恒林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另,被告季志宏于2014年1月份向案外人朱新勤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新勤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于2月底结清。案外人朱新勤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恒林。被告季志宏借款后,仅偿还700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志宏向原告杨恒林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季志宏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志宏与案外人朱新勤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朱新勤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恒林,原告杨恒林即享有向被告季志宏主张相关债权的权利。现被告季志宏尚欠原告21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季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恒林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季志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