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汪伟、姜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姜某,陈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伟,绰号“行市”,农民。被告人汪伟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汪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06年犯抢劫罪被判处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暂予寄押在当地看守所,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守龙、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伟、姜某、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伟、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邵金海、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张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西安籍被害人梁某的红珊瑚佛珠。由张伟联系被告人汪伟、姜某。姜某邀约姜永胜、陈少红(均另案处理××。姜永胜又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参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汪伟在张伟指使下,从铜陵赶往合肥,先从合肥一租赁公司租来一辆皖A××××ד丰田”轿车,并盗取他人车辆上的皖A×××××车牌安装到“丰田”轿车上。6月9日上午姜某、陈某甲伙同姜永胜、陈少红从上海抵达合肥入住在天骄宾馆听从张伟安排。当天上午,汪伟与张伟驾车前往长丰县双墩镇境内踩点抢劫地点。当天下午14时许,汪伟驾驶租用的车辆至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附近接到陈某甲、姜永胜、陈少红。为防止对方警惕,姜永胜、陈少红在合六叶高速双墩出口附近下车等待。由汪伟、陈某甲前往合肥新桥机场接到梁某后至合六叶高速双墩出口处,姜永胜、陈少红上车,由汪伟驾车开往阜阳北路与龙湖路交口北约800米处停车。姜永胜、陈少红手持匕首抵住梁某身体,梁某反抗时左手被匕首划伤。陈某甲用匕首划破梁某携带的行李包将包内一袋红珊瑚佛珠取出。随后姜永胜、陈少红用胶带把梁某嘴封住双手捆绑。后陈某甲、姜永胜、陈少红将梁某推搡到路边树林旁一土坑里逃走。汪伟、陈某甲、姜永胜、陈少红驾车至半岛一号附近,将红珊瑚佛珠交给姜某,由姜某转交给张伟。事后,汪伟得到张伟给予的报酬3000元,姜某得到张伟给予的报酬10000元,陈某甲得到姜永胜转给的报酬10000元。梁某称被抢物品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陈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伟、姜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伟、姜某、陈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汪伟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伟、姜某、陈某甲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汪伟辩称,张伟事后给其的3000元是打车的车费,不是报酬。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邵金海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抢劫数额为68000元,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为从犯;本案的发生原因为邀约姜某的这一方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孙守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被抢财物的价值无法核实,不应对价值进行认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西安籍被害人梁某在珠宝展上购买了一批红珊瑚佛珠,并在网上发布了出售红珊瑚佛珠的信息。2014年6月初,张伟(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被害人梁某的红珊瑚佛珠,遂通过微信与梁某联系,谈好价格后让梁某到合肥进行交易。后张伟邀约被告人汪伟、姜某,被告人姜某邀约姜永胜(又名江永胜,其一人有两个身份证××、陈少红(均另案处理××参与。后姜永胜又邀约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到合肥帮忙开车。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汪伟在张伟指使下,从铜陵赶往合肥,先从一租赁公司租来皖A×××××号“丰田”轿车,并盗取他人车辆上的皖A×××××号车牌安装到“丰田”轿车上。6月9日上午,被告人姜某、陈某甲伙同姜永胜、陈少红从上海抵达合肥,并入住在天骄宾馆等候张伟的安排。当天上午,被告人汪伟与张伟驾车前往长丰县双墩镇境内对实施抢劫地进行踩点。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汪伟驾驶租用的车辆至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附近接到被告人陈某甲和姜永胜、陈少红。由于已经有被告人汪伟开车,被告人陈某甲被安排与汪伟一起到机场接被害人梁某。为防止被害人梁某警惕,姜永胜、陈少红在合六叶高速双墩收费站附近下车等待,由被告人汪伟、陈某甲前往合肥新桥机场迎接梁某。当被告人汪伟、陈某甲接到梁某返回合六叶高速双墩收费站处,姜永胜、陈少红上车,汪伟驾车开往长丰县阜阳北路与龙湖路交口北约800米处停车。姜永胜、陈少红手持匕首抵住梁某身体,让其交出红珊瑚佛珠,梁某反抗时左手被匕首划伤。由于梁某携带的行李箱密码无法打开,被告人陈某甲按照姜永胜的要求,用姜永胜携带的匕首划破梁某的行李箱,将箱内的红珊瑚佛珠取出。随后,姜永胜、陈少红用胶带把梁某嘴封住双手捆绑,并将梁某推搡到路边树林旁一土坑里,被告人汪伟、陈某甲及姜永胜、陈少红随即逃走。被告人汪伟、陈某甲和姜永胜、陈少红驾车至半岛一号小区附近,将红珊瑚佛珠交给被告人姜某,由被告人姜某转交给张伟。事后,被告人汪伟得到张伟给予的报酬3000元,被告人姜某得到张伟给予的报酬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得到姜永胜转给的报酬10000元。案发后,2014年7月3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在铜陵市铜陵县公安局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汪伟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在六安市霍邱县公安局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其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梁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另查,被告人汪伟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汪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06年犯抢劫罪被判处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汪伟对同案犯姜某、陈某甲、张伟、姜永胜、陈少红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姜某对同案犯汪伟、陈某甲、张伟、姜永胜、陈少红的辨认情况;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情况。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汪伟的前科情况。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前科情况。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人状况。7、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叙述了大约一年前左右,经过别人介绍,其开始对玉石器等东西感兴趣。大约在半年前,其在国内各大珠宝展看到红珊瑚佛珠,就买了一些,成本价在68000元,总价值约180000元,但是没有票据,也没有证书。平时没事情的时候,其就在网上发布一些经珊瑚的信息,也发布过一些照片。在2014年6月2日左右,对方加入其微信,和其聊起红珊瑚佛珠的事情,对方说要买其佛珠,其讲要买就二十万,对方说有兴趣。后来其和对方在微信上谈好后,对方说在合肥新桥机场接其。事发当天,其下飞机给一个自称张老板的人打电话,张老板说已经安排他的司机来接,在机场出口处举着其名字。后来其在机场出口处看见一名男子举着其名字,其就上了他们的车。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车子到了一个高速出口,从路边停放的大货车附近上来两个男子坐在其两边。车子一直往一个路比较宽的地方开,开到比较偏僻的地方,坐在其两边的人直接把刀子抵着其,副驾驶的人问其要行李箱的密码,其告诉密码他没有打开,最后那个人用刀把箱子划开,把里面的佛珠拿走。他们看到东西到手,就用胶带绑其手,并用胶带把其嘴封上,将其往树林拖,后把其仍在树林里的一个土坑里驾车逃走了。其挣扎后跑到路边,拦住一辆中巴车,让驾驶员帮其报警的事实。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事个体运输的,平时跑长丰县下塘至合肥的线路。2014年6月9日下午大约四点左右,其从合肥到下塘途中,经过阜阳北路双墩镇境内东边时,看见一男子拦车,他说他是西安人,被人抢劫了,其用手机帮他报警了。那个人当时双手关着被胶带缠绕着,腿没有捆绑,有一只手受伤流血了,他说几十万的珠宝被抢了的事实。10、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市新蚌埠路经营一家明新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6月8日有个年轻人租车,租了一辆皖A×××××银灰色丰田车,租车合同显示这个租车的人叫汪伟的事实。11、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晚,其停在葛大店工业园厂房外的皖A×××××号小汽车蓝色车牌被盗了的事实。12、被告人汪伟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4年6月初左右,也就是在案发前一两天,其接到以前在上海的一个朋友张伟的电话,告诉其有个好事情让其做,并叫其到合肥租个车子帮他开车,但没有跟其说具体事情。第二天其就从铜陵来到合肥,并按照张伟的要求租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并偷了一副车牌换上去,张伟给了其租车费用。后来晚上张伟打其电话,让其到步行街见面。其在步行街见到张伟一个人手提一个黑色方便袋,从里面掏把匕首给其看。其开始以为张伟是要其帮他要账的,后来看见刀后发现不对。其问张伟是什么事情,但张伟让其不要问什么,只管开车。后来张伟告诉其,他的老板被一个姓梁的吃了一批货,现在老板叫他来把货抢走,这个货是像石头一样的小珠子,叫其负责开车,把货拉过来就行了。案发当天早上,张伟打电话给其,和其一起到阜阳北路旁边踩点抢劫地点。下午两点多钟,按照张伟的安排,其开车把石头(陈少红××、汪永胜(姜永胜××丢在双墩高速收费站,其和陈某甲一起去机场接姓梁的。接到梁老板后,陈某甲帮他把行李箱放到车子后务箱内,那个梁老板一个人坐在后排。其一直沿高速开到双墩高速路口下车。在出口旁,汪永胜和石头上车,他们一左一右坐到车子后排,把那个梁老板夹在中间。其就直接把车子沿阜阳北路朝踩点的地点开,当车子开到那个地点后,旁边没有什么车子,坐在后面的汪永胜等人就开始动手了。石头和汪永胜用匕首抵住梁老板叫他不要动,陈某甲下车把后备箱打开,把行李箱划开,从里面拿了一袋珠子。汪永胜等人用胶带把梁老板手缠起来往小树林拽。得手后,其打电话给张伟,张伟叫其到半岛一号转盘,其到那时看见张伟外甥姜某,就把东西从车上扔下后走了。后张伟叫其到肥西上派拿了3000元现金,其当晚打的回铜陵了的事实。1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案发前两天晚上,其在上班,其舅舅张伟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老板在广东做生意,被两个小孩用刀抵着腰把东西抢走了,还把那个老板打了一顿,现在这个老板通过微信联系到对方,要其帮忙去教训对方一顿,并让其找两三个人,事办好后每人给一万元。当晚下班后,其和姜永胜和陈少红说了这件事,他们俩都同意,但认为人少了会吃亏,姜永胜讲把陈某甲喊着,让陈某甲去开车。2014年6月8日晚,其和姜永胜、陈少红、陈某甲四人来到了合肥,并在天骄宾馆住了下来。其睡到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多,其舅舅张伟打其电话,跟其说要打的那个人身上有个包,那个就是老板要的东西,到时候把那个包拿过来。其后来在房间里问姜永胜他们可干,他们讲人都打了,拿个包也没有什么。后来张伟给了其两把匕首,其把匕首给了姜永胜和陈少红,跟他们说留着防身,防止别人带东西。当天下午快二点,张伟打电话让他们到半岛一号,并让其在那等着接货。大约在三点半过后,姜永胜打电话给其说事情办完了。没有几分钟,姜永胜他们就开车过来了,姜永胜从后座位上把一个袋子扔给了其,后来张伟过来了,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男子,其就把东西交给了张伟他们。并交代了后来张伟给了其10000元报酬的事实。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在上海住在奉贤区平安镇平安小区,姜永胜住在平安小区西边的红庄小区,因都是安徽来的,他们后来熟悉了,并且关系也不错。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姜永胜到其楼下让其到合肥帮他老板开车谈生意,要是谈好了,给其一万元报酬,并说当晚就走。大约在当晚十一二点,有个黑头车来到平安小区接其和姜永胜,后来车子又开到四团镇接到两个男子,后来知道一个叫姜某,一个叫石头(陈少红××,他们四人就一起坐车到了合肥。他们到合肥是第二天上午八九点左右,姜某在一家旅馆开了房间休息。因其老婆在合肥景泰大厦学美容,其就到那里去看看了。大概中午十二点多,姜永胜让其回宾馆。回到宾馆后,姜某说这边开车的驾驶员有了,不用其开车,但叫其跟驾驶员到合肥新桥机场把人接回来就行了。姜某让其到打印店打印一个接老板的牌子,上面要写“西安梁老板”字样,打印店老板说打印机坏了,其用打印纸自己在上面写了“西安梁老板”字样。从机场接到梁老板后,到双墩高速路口下来,姜永胜和石头上了车,他们在车后排把梁老板夹在中间,车子朝一条很宽的沥青路向前开。大约跑了有十几分钟时间,车子在路边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停下,旁边都是树林。姜永胜和石头每人各拿把匕首抵着梁老板的腰,让他把东西拿出来。梁老板说东西在行李箱内,汪伟把车子后备箱打开,叫其把箱子拿出来,其把行李箱拿出来后,上面有密码锁,对方讲了几个密码都打不开,姜永胜就把匕首递给其,其用匕首把行李箱划开,从里面拿出来一个平时装鞋用的袋子,里面有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一团东西,梁老板说就是这个东西。其把东西交给了汪伟。姜永胜和石头在车内用胶布把梁老板嘴和手都包裹起来,接着把梁老板拽下车,并把梁老板往旁边树林推,梁老板在退的时候掉到了旁边的土坑。他们几人就开车往回走,汪伟把车子开到假山那个地方,好像是姜永胜把东西扔给了姜某。并交代了后来其从姜永胜手中拿到了一万元报酬的事实。以下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陈某甲的近亲属分别向本院退缴了10000元非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伟、姜某、陈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抢劫的红珊瑚佛珠未找到,无法进行鉴定,其价值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本案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抢劫数额为6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抢财物的价值无法核实,不应对价值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伟、姜某、陈某甲均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均属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伟、姜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陈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汪伟关于张伟事后给其的3000元是打车的车费,不是报酬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与张伟等人有经济上的纠纷,故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原因为邀约姜某的这一方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汪伟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可军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