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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国洪与殷召品、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洪,殷召品,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刘国洪,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告殷召品,居民。委托代理人侯健祥。被告王永,居民。原告刘国洪诉被告殷召品、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洪、被告殷召品的委托代理人侯健祥、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洪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殷召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月利率4%,并由被告王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付息。特向贵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召品辩称,承认借款,也同意还原告10万元,但被告是从汪恒松手里收到65000元,汪恒松要把65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少给的35000元办个手续。被告王永辩称,当时担保的是四个人,我不能一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召品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被告王永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汪恒松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殷召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召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被告殷召品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殷召品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4%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被告王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殷召品辩称汪恒松要把65000元的收条给被告、少给的35000元办个手续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召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洪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对被告殷召品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殷召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