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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5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经预谋后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实施诈骗,先由被告人余某甲雇佣他人向云南曲靖地区的手机用户群发虚假语音信息,待对方回拨语音信息上所留电话后,再由被告人李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一线电话,谎称对方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高额度信用卡并使用,要求对方拨打由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冒充的公安局犯罪调查科民警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即以要求被害人配合安装“报警跟踪系统”为由骗被害人到银行ATM机操作,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钱转入被告人余某甲指定的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账号内。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于2014年4月9日,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900元;于2014年4月11日骗取罗某人民币4200元;于2014年5月6日骗取缪某人民币13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骗取龚某人民币1981元;于2014年5月15日骗取李某丙人民币2800元,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3881元。2014年5月15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诗山镇前山村前坑16号抓获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手机4部。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父亲余某丙代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881元,该款现由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乙、罗某、缪某、龚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余某丙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人民币23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均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余某乙在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三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881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900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4200元,发还被害人缪某人民币13000元,发还被害人龚某人民币1981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800元。五、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洁珍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