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剑波与戴先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波,戴先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朱剑波,象山县电信局职工。被告:戴先米。原告朱剑波与被告戴先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先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波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招商银行个人通存通兑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先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鉴于被告戴先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亦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戴先米出具给原告朱剑波借条一份,载明借朱剑波150000元。同日,原告朱剑波通过在招商银行的帐户(帐号62×××43)向被告戴先米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帐号62×××70)转帐1200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朱剑波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6)向被告戴先米的上述帐户转帐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先米向原告朱剑波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朱剑波要求被告戴先米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戴先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先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剑波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戴先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