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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本县扎某镇国际花木城办公楼门前,无故对解某拳打脚踢,又持路边方木条殴打解某,致其左腕部、头面部及胸部受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沭阳县扎某镇国际花木城办公楼门前,无故对解某拳打脚踢,又持路边方木条殴打解某,致被害人解某左桡骨骨折伴钩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顶部一处头皮创口、双眼部挫伤、下唇粘膜破损、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其无故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管某、张某、刘某、吴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通过惹是生非来发泄自己情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情节恶劣,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公共某,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沈 海 萍人民陪审员 耿 立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