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黄江东与王志明、林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东,王志明,林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黄江东。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红。原告黄江东诉被告王志明、林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3)金义商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黄江东的起诉。原告黄江东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黄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王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以民间借贷用共同所有的义乌市胜利二区13幢2单元202室房产及车库(含屋内设施)作抵押担保的方式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月息1.6分。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当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次日,原告按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随后,双方在公证员陪同下前往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义乌市房地产房屋管理局向原告签发他项权利证书。然现已逾借期半年有余,两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1545元。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义乌市胜利二区13幢2单元202室房产及车库(含屋内设施)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志明辩称:1、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本案所涉的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本案被告王志明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到义乌市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更没有收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款项。被告王志明也没有出具借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志明没有抵押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林燕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庭前已遗失),证明原、被告抵押借款的事实且已办理公证。4、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被告王志明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志明的身份证是一代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旁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出具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志明的签名和指印不是他本人出具;公证书和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均不是被告王志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公证书应予以取消,现公证处已启动复查程序,抵押合同的第五条和公证书的第六条有约定,债权人应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再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提起诉讼;原、被告约定月息是1.6%而非原告诉请中的2.4%。对证据4的转账凭证,被告王志明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款项,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5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中的签名与指印不是被告王志明本人出具,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办理过程中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王志明本人出具,办理和出具均应予以撤销。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代理费标准。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王志明申请对被告林燕红与原告黄江东在义乌市公证处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手续中被告王志明的签名及指印、收条中王志明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系其本人出具进行了鉴定,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被告王志明的签名及指印不是王志明本人的书写笔迹及指印。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6、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5可以证明被告林燕红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但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被告王志明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4日,被告林燕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3幢2单元202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黄江东借款100万元,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期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月息1.6分;如债务人还款逾期,承担债权人追偿中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林燕红100万元。同日,原告黄江东与被告林燕红到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志明表示对本案100万元借款不知情,也未曾至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申请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王志明”的签名和指印及收条中的其签名和指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除收条中“王志明”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鉴定条件不足,无法鉴定外,其余“王志明”的签名字迹及指印均不是王志明本人出具。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志明对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3)金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以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疏于审查,将案外人当作本案王志明给予登记并颁证,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了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15日颁发给黄江东的义乌市房他证稠城字第c110453**号房屋他项权证。后黄江东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行政抗诉书,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本案由中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0月11日,金华中院作出(2014)浙金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该行政诉讼因黄江东另案提起与王志明、林燕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审理需要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前往义乌市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及前往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的“王志明”与本案被告王志明不属同一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15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林燕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6%,原告要求被告在月息1.6%的基础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无约定,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6%计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债务人还款逾期,承担债权人追偿中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71545元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志明、林燕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志明表示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也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明虽然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是否对两被告所有的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13幢2单元2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为房屋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现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还在金华中院再审阶段,本案不宜径行判决,暂予以驳回。待抵押效力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林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江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志明、林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江东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1545元。三、驳回原告黄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580元,由被告王志明、林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7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