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登科与李柏红、田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科,李柏红,田彩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王登科,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红,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彩玲,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登科诉被告李柏红、田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科的委托代理人白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柏红、田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科诉称,二被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原告王登科经营的建材厂购买腻子粉等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6月23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86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2013年6月23日当天,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已欠原告货款5986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均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860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3日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加30%罚息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为6713.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柏红、田彩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自2012年向原告购买腻子粉等建筑材料,但二被告并未及时结清货款。2013年6月2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860元,遂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材料款59860元伍万玖仟捌佰陆拾2013年6月23号李柏红田彩玲”。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天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柏红、田彩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且二被告在其所出具的欠条中已认可拖欠货款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9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6月23日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红、田彩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科货款59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李柏红、田彩玲承担1297元,由原告王登科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