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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洪英与王永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李洪英。被告:王永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世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原告李洪英与被告王永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王永年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2662.75元(医疗费127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6616元/次×4次=26464元);2、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王永年的雇员申彦宏驾驶王永年所有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瑞安市东山街道罗阳大道第五人民医院南首地段时,与原告李洪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彦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李洪英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头皮血肿、上唇皮肤裂伤,12、21牙冠折等,临床行护脑、醒脑、止血、预防感染及贵金合金桩核+贵金属烤瓷冠修复等治疗。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义齿4颗使用年限一般为10-20年左右。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承保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年已支付医疗费662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李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并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医疗费确认为125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9天,为2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酌定18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行烤瓷牙修复,烤瓷牙具有一定使用年限,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一次后续烤瓷牙修复费用,金额按原告已支出的烤瓷牙修复费用6616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60天为7317.21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80天,为17409.21元;鉴定费112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李洪英的合理损失为4740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李洪英35026.41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25026.41元),原告余下损失12383.25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由被告王永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906.6元。同时,太保瑞安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及免赔率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906.6-1120鉴定费×80%]×(1-15%免赔率)=7659.01元的赔偿责任,以抵扣上述王永年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年已支付医疗费6626元,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为1097.58元,故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183.02元,支付被告王永年保险理赔款547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洪英35026.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洪英2183.02元;二、驳回原告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李洪英负担443元,由被告王永年负担3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