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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洁管道有限公司与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洁管道有限公司,刘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1号原告:浙江中洁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委托代理人:周功平。被告:刘凯。原告浙江中洁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周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浙江中洁管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673.82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中洁管道有限公司货款21300元及利息1673.82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另行计付213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刘凯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