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丹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04号罪犯陈丹琪。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贺八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丹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2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陈丹琪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陈丹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丹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丹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丹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