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应毅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毅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应毅义。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虹珊,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尚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耀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亲戚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闽JPXX**的小型客车行驶在巢湖市坝巢庐路S316线21KM时,因道路维修,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车辆受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当时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勘,后原告垫付了评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定损评估,但被告一直没有来定损,因为事故发生在安徽巢湖,而且已经拖了两周时间,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自行到4S店进行了维修。共支出了维修费13,714元。鉴于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购买了车辆商业险,原告维修后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14,21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原告直到5月1日下午才报案的,被告于原告报案当日就委托了当地的中衡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当时公估公司去查勘后发现车辆已经在4S店被拆解了,公估公司根据当时的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39元。正式的定损单是5月19日出具的,书面的定损单没有提交给原告,定损结果是电话告知的。被告对于新发生的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确认,被告仅认可定损金额1,539元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JPXX**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贾某某驾驶原告的上述小型客车行驶在巢湖市坝巢庐路S316线21KM时,因道路维修,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不慎挂坏该车底盘,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当时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查勘,原告垫付了评估费500元。起初原告车辆在4S店进行了维修,仅支出维修费738元。后经检查发现,变速箱油底壳拉伤并有小孔,元宝梁有裂痕,且方向机损坏。故再次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2,976元。故原告共支出维修费13,714元及评估费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因被告认为车辆经定损损失金额仅为1,539元,故拒绝赔偿,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抄单(商业险)、交通事故证明、4S店出具的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公估费收据、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驾驶员出具的补充证明、定损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虽然原告并未在当天报案,但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4S店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且结合第二次维修的项目为变速箱底壳等损失,以及车辆并无可能离开维修单位等情况,本院对于第二次维修支出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即确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3,7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4,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应毅义保险金人民币14,21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