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汤俊忠、陈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汤俊忠,陈萍,汤宏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1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俊忠。被告陈萍。被告汤宏卓。法定代理人汤俊忠。法定代理人陈萍。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汤俊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即时调整,原告有权根据逾期还款情况上浮利率。2012年,原告向被告汤俊忠发放贷款240,000元。现被告汤俊忠不足额还款已经超过90天,被告陈萍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汤俊忠、陈萍归还贷款本金215,981.50元;2、判令被告汤俊忠、陈萍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未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为19,488.43元);3、判令被告汤俊忠、陈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为31,240元);4、判令被告汤俊忠、陈萍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5、判令在被告汤俊忠、陈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所有的房屋行使抵押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俊忠、陈萍承担。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证明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以其名下房产为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汤俊忠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逾期证明,证明被告汤俊忠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5、当前欠款额信息,证明应还本息数额;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证据7、催收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款情况。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汤俊忠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汤俊忠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俊忠、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981.50元;二、被告汤俊忠、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19,488.43元、滞纳费31,240元;三、被告汤俊忠、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以借款本金215,981.50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汤俊忠、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五、如被告汤俊忠、陈萍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判决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俊忠、陈萍、汤宏卓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俊忠、陈萍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65元,由被告汤俊忠、陈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