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光和与杨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和,杨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蒋光和,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铭,曾用名杨果,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光和与被告杨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玲、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和诉称:2014年3月15时许,原告接到一个自称是自己外甥的电话,对方在电话里称因需交5000元罚款,让原告为其打钱过去,并发了工商银行的账号给原告。原告误信对方是其外甥并于当天11时左右在新宁县一中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对方账号(杨铭某某账号)打款5000元。事后原告发现有异并于2014年3月18日15时向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报警,并依法冻结了杨铭账号某某账户内的资金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5000元无果,故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铭未作答辩。原告蒋光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蒋光和用其账号为某某银行卡汇款5000元至杨铭某某账上;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因受骗报警及财产损失5000元的事实;5、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受案回执;6、新宁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已冻结杨铭账号某某上5000元。被告杨铭庭审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接到被告电话误以为是自己外甥,于当天11时到新宁县一中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对方账号汇款5000元。原告发现被告不是自己外甥后知其上当,于2014年3月18日15时向新宁县公安局报警,并依法冻结了杨铭账号账户内的资金5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请求返还财产,被告拒不接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被告谎称是原告外甥,致使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而汇款给被告。被告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其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返还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蒋光和5000元。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光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芳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