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铭科诉被告上海莱沃德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受聘至被告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实际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6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申请离职,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9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5,00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实际上受聘于案外人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应起诉某某公司。故望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工商机读材料,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欠付工资金额及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财务,该情况说明是经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同意后,由财务主管某某签字确认,且所用纸张的台头是某某公司,故印证原告是某某公司所聘。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信息来往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联系工资支付事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中提及公司经营困难是指某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且某某提到以私人名义打欠条,正好印证某某并非代表被告出具上述情况说明。4、动力配电工程安装协议(原件)、预算书(原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工程质量评定表(复印件)、项目费用明细(复印件)、证词各一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之间的动力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并洽谈成功,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质量评定、工程验收,且该工程项目费用的支付也由原告安排人员处理。被告认为其中的证词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协议及预算书虽为原件,但上面无原告签字不能证实该合同由原告经办;其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质量评定表及项目费用明细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上虽有某某公司事后加盖的公章,但某某公司出具了不利于被告的证词,故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5、某某公司车间维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预算书及工程用材图纸一份,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车间维修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代表被告出面签订,预算书及工程用材图纸均由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原告确实为某某公司办理过一些事务,但不能证实原告是某某公司所聘。6、摘自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企业联系表、公司备案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为某某区即原告工作地址,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监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地址是某某公司租赁的经营地址,虽然这也是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实际经营地址,但并不代表被告在该地址经营,而且公司监事并不一定是公司职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职员。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据及发票,证实原告上班的地址就是某某公司经营地址即某某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某某公司的经营地点就是该地址,即便某某公司在该处有租赁的经营场所也不能证实原告为某某公司所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报销单及发票,证实原告在某某公司发票报销单上以部门主管的身份签字,故原告是某某公司所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承认自己为某某公司办理过一些事务,但自己确实受聘于被告。3、工资表,证实原告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系某某公司发放,原告是某某公司所聘用,原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是某某公司工资表,工资表上员工某某、某某就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动力配电安装工程验收单上验收人中的两个,某某公司与被告其实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能随身携带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两个公章,可见被告可以随时在证据材料上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故工资表上某某公司财务章是被告为应对本次诉讼而加盖上去的。4、说明一份,证实某某公司支付案外人工程款的“说明”上有原告的签字,证实原告是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只是作为在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只能证实原告知道此事,由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原告确实为某某公司办理过一些事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职于某某公司。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作认定。对证据4中的动力配电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及预算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竣工验收单、质量评定表、费用明细复印件,本院注意到该竣工验收单上验收人员某某、某某及某某与被告所提供工资表上的签收人某某、某某及某某系相同的三人;而原告以该证据主张原告、某某及某某均为被告员工,原告和这两人均代表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而原告从案外人处只获取了复印件,本院又注意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明确注明“此表一式二份,甲(本案被告)、乙方归档各一份”,考虑到被告持有该证据原件,本院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该证据内容对被告不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予以认定,对质量评定表及费用明细复印件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以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在某某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证实被告经营地也在该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因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2011年工资表,根据财务制度理应已入帐并装订成册,而被告却单独提供两张工资表原件,本院注意到被告代理人在庭上确实持有被告和某某公司两个公章,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合理之处,故本院责令被告提供2011年度某某公司记帐凭证(含职员工资表),被告称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未能正常经营,故没有帐册。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成立后存在休业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必然发生工程款支出,故被告称公司没有帐册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3不作认定。证据4,鉴于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为某某公司办理过一些事务,故本院认为原告知晓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工程款支付情况从而作为付款见证人属正常,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某某公司员工。对于原告就职于某某公司还是被告处这一争议事实,原、被告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特别是2013年4月9日形成的情况说明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的签名,而且原告催讨工资的信息往来相对人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相较之下,原告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9月受聘至被告处供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事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4月9日,原告离职。被告法定代表人某某在原告拟写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95,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能兑现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扣押或查封被告价值95,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就职于被告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及付款时间,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结欠的劳务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劳务费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14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