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安徽万陆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浩阳,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万陆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春艳,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万陆钢铁有限公司(简称万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何俊,万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文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辉、郑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甲方合肥万陆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更名为万陆公司)与乙方安徽二建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钢材9000吨,以实际收货量为准。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并按约定支付给甲方货款,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钢材送到乙方所需工地现场。具体钢材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厂家,以供货当日在甲方送货清单上由乙方指定人员签字为准。乙方指定徐从根、沈家阳为乙方签收钢材人员,其接收钢材视为乙方公司接收。钢材运费、装车费、卸货费,由乙方负责支付。钢材价格实行浮动价格,自乙方购第一批钢材之日起到2012年11月30日之前,乙方付甲方钢材款的价格按甲方送货清单上标明的单价上另外每天每吨加价3.5元计算付给甲方。否则,自乙方购第一批钢材之日起到2012年11月30日之后,乙方付甲方钢材款的价格按甲方送货清单上标明的单价上另外每天每吨加价6元计算,乙方同意按此浮动价付清欠甲方所有钢材款为止,作为对甲方给乙方钢材垫款融资成本的经济补偿。付款方式和逾期责任为,自乙方购第一批钢材之日起(日期以甲方送货清单标明的日期计算为准),甲方为乙方垫资90天或1500吨钢材,垫资时间或数量达到以后(具体以时间和数量其中一方先到为准),乙方必须付清欠甲方全部钢材款。之后乙方从甲方购买钢材的钢材款,乙方同意在每月29日前付清上月从甲方采购钢材的总款。乙方必须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欠甲方全部钢材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欠甲方的任何一期钢材款即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欠甲方的全部钢材款。沈军和安徽二建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盖章。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万陆公司向安徽二建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一标段工程工地供应价值31937095.95元的钢材、总运费及装车费为276026.42元。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二建公司共向万陆公司支付货款26920020元。2014年1月30日,沈军、徐卫华向万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安徽二建方兴安置房工程所欠安徽万陆钢材款在今年2月、3月付清”。另查明:合肥市合经区方兴园安置房南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由二建公司承建。2014年3月20日,万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二建公司支付拖欠万陆公司的钢材基础价款5293283.81元及浮动价款5333341.61元(浮动价款暂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此后浮动价格按每吨每天6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建公司支付万陆公司钢材基础价款和浮动价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二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建公司辩称:1、所购钢材的单价应以网上查询价格为准,二建公司实际只欠万陆公司钢材款311万元,即使加上运费等费用,尚欠金额也只有3395700元;2、万陆公司主张的浮动价款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万陆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万陆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建公司辩称钢材货款总额应按网价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万陆公司供应钢材货款总额应按照所有销售清单确认的金额累计确定,合计31937095.95元,总运费及装车费为276026.42元,二建公司已付款26920020元,尚欠货款5293102.37元,因此,万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浮动价款的约定实质为买方迟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二建公司履行合同的付款情况,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减后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钢材货款×年利率÷365天×违约天数×4倍),此款计至2014年3月18日为3273395.7元。虽然万陆公司同时要求二建公司支付钢材基础价款和浮动价款的利息,但经查认为,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足以弥补万陆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对万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293102.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73395.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之后以钢材本金529310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万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560元,万陆公司负担18112元,二建公司负担72448元。二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口头约定钢材单价以网价查询为准,万陆公司送货单上确定的钢材价格高于网价。二建公司施工人员沈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权限仅限于对收到钢材的规格和数量进行确定,不是对送货单上钢材价格的确定。2、《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浮动价格的目的就是对买受人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一审法院在确定浮动价格的同时判决二建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二建公司违约行为的重复惩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957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万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万陆公司答辩称:关于钢材单价,案涉合同有明确约定,沈军是二建公司方兴园安置项目的负责人,二建公司认可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就视为对合同中钢材单价的认可。一审法院未同时支持浮动价款和利息,不属于重复惩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认证意见也同一审。二审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另行分析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钢材的单价应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具体购买钢材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厂家,以供货当日在甲方送货清单上由乙方指定人员签字为准”。依据该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在万陆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二建公司对所购钢材的数量、单价、金额、运费、装车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销货清单中确认的钢材价格计算出二建公司尚欠万陆公司钢材款5293102.37元与约定相符。二建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所购钢材单价以网价计算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二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确定浮动价格的同时判决二建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二建公司违约行为的重复惩罚,显失公平。经查,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浮动价款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并因该约定过高,已酌情予以调减,且对万陆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支付浮动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未支持。故二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6元,由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