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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第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田庄镇本村自家屋后邻居郭某丙家南院墙上修理自家屋顶瓦片时,因郭某丙夫妇不让其站上院墙,遂与郭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郭某甲用木杆将郭某丙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球破裂,部分内容物脱出,经治疗,左眼球萎缩并内陷,左眼××目,无光感。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期内量刑。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自家屋后邻居郭某丙家南院墙上修理自家屋顶瓦片时,因郭某丙夫妇不让其站上院墙,遂与郭某丙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木杆将郭某丙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球破裂,部分内容物脱出,经治疗,左眼球萎缩并内陷,左眼××目,无光感。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00.00元,被害人郭某丙放弃与被告人郭某甲伤害案有关的任何民事赔偿权利,表示对被告人郭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了郭某甲的身份情况,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经网上查询,被告人郭某甲不是在逃犯;(4)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10时,郭某甲到张舍派出所投案,主动交待于2014年5月27日7时许,该在自家屋后站在后邻居郭某丙家南院墙上修屋时,与郭某丙夫妇发生口角,该手持修屋用的木板杆子将郭某丙左眼打伤出血的违法事实;(5)门诊病历,证实郭某丙受伤后就医的情况;(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00.00元,被害人郭某丙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放弃与被告人郭某甲伤害案有关的任何民事赔偿权利,表示对被告人郭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争执的原因及被害人受伤的经过;(2)证人郭某乙、孙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案发后得知被害人郭某丙受伤,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经过。(三)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争执的起因及其受伤害的经过。(四)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均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其伤害他人的经过。(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伤)字(2014)1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及医院病历记载,郭某丙左眼钝挫伤致左眼球破裂,部分内容物脱出,经治疗现伤后3月余,左眼球萎缩并内陷,左眼××目,无光感,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条之规定,该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法的处罚。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