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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雷远明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远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雷远明。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赵起,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远明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在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强拆决(2014)第035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035号《强拆决定书》),主要载明:雷远明在覃家岗街道新桥村凤鸣山社凤鸣山车站旁修建违法建筑,因雷远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所需费用由雷远明自行承担。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经当地政府同意,于1987年修建了57平方米的临街门面,该门面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社。1990年4月7日,原四川省国土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该门面建成后,原告一直合法经营至2009年。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对该门面予以拆迁,但拒绝给予合理补偿。201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035号《强拆决定书》,将该决定书张贴在门面所在地,但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035号《强拆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认定的事实错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重庆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该强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35号《强拆决定书》,并判决该行政行为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答辩称,1、被告具有依法作出035号《强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经查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渝规限沙字(2011)第43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436号《限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并未自行拆除。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报送渝规沙字(2014)第010号《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以下简称010号《强拆请示》),提请被告依法作出强拆决定。被告据此作出强拆决定及其程序均合法。3、原告应当在2014年7月16日就知道被诉的035号《强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035号《强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证据:1、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010号《强拆请示》;2、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的436号《限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用以证明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查明认定涉诉建筑为违法建筑后,对原告送达了限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拆除,但雷远明逾期未拆除。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遂向被告提请作出强拆决定。3、被告作出的035号《强拆决定书》及其送达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强拆决定书,催告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原告合法财产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上无原告的签字,程序违法;对证据3中的送达照片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举示的法律依据法律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强拆决定不合法,不能适用上述法律。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沙府强拆公(2014)第035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2、被告作出的035号《强拆决定书》。证据1、2,原告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4)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知道被诉强拆决定书后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原四川省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凭证》,用以证明土地使用人是任启淑,发证时间1990.4.7,涉诉建筑房屋是任启淑的所有权。5、雷远明与任启淑的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任启淑于2008年离婚,离婚后房屋并未过户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送达强拆决定书是错误的。6、《重庆市税务局发票准购证》和《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任启淑在当地合法经营,任启淑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份公告不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任启淑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的行为,不能证明任启淑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上载明的经营期限为4年,发证日期是1990年,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营业地址并未指向本案涉诉房屋,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产权;对证据6中的《重庆市税务局发票准购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具体指向涉诉房屋,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产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436号《限拆决定书》、证据3中的035号《限拆决定书》,因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证明被告依据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报请的强拆请示和限拆决定作出了被诉强拆决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合法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的证据2中送达回证和证据3中送达照片,因原告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该送达回证也不符合留置送达的形式要求,送达照片上未注明具体的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相关情况,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故不能达到合法送达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因公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本案相关联,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达到证明原告不服强拆决定之后先申请了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6,因被告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的对象是原告雷远明,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修建了涉诉的房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原告雷远明作出436号《限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雷远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凤鸣山社修建的建筑,属于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该决定书责令雷远明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同时告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7月7日,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报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对雷远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村凤鸣山社凤鸣山车站旁修建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雷远明作出035号《强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雷远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村凤鸣山社凤鸣山车站旁修建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雷远明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渝府复(2014)7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035号《强拆决定书》。但原告雷远明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035号《强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被诉强拆决定认定的原告雷远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村凤鸣山社凤鸣山车站旁修建的违法建筑已于本案诉讼前被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点: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原告雷远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问题。《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因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1年12月9日对原告雷远明作出436号《限拆决定书》,原告雷远明逾期未拆除该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享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新桥村凤鸣山社凤鸣山车站旁修筑了57平方米的房屋,但从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对原告作出035号《强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仅为436号《限拆决定书》和010号《强拆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法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因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强拆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其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举示送达强拆决定书的证据是将强拆决定书张贴在房屋上的照相打印图片,未进一步举示证明其向原告采取了直接送达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其送达程序亦不合法。为此,被告作出035号《强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原告称该修建房屋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后修建的,不属于违法建筑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沙府强拆决(2014)第035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李 宜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