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法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安民、尚芳霞、杨希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安民,尚芳霞,杨希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户法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户县人民路十字西北角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广禄,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毛安民,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尚芳霞,女,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毛安民之妻。被执行人杨希芳,女,1947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关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安民、尚芳霞、杨希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户民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安民、尚芳霞、杨希芳给付案件款63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1880元、执行费87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应给付案件款63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1880元、执行费8700元,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应终结该案之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户法执字第00003号案件之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之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