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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李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3号原告:鲁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3********。委托代理人:刘玉淼,西青区杨柳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纪民,西青区杨柳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4********。被告:尹某某,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1********。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淼、江纪民、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9日、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25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以某房产作为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借过两笔钱,一笔340000元,一笔150000元,而且这两笔钱都是包含利息的。被告李某某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具体数额忘记。被告李某某承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和借款人签名是本人亲笔书写,但其他项目是空白的,双方未经协商,被告李某某没有同意以某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于2014年5月30日在西青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借款的时间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与被告尹某某无关。被告尹某某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在天津市西青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鲁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300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7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李某某承认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并书写了借款数额,并承认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至30000元的欠款,但其不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尹某某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已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之前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且被告尹某某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