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持、卜庆华与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赵永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持,卜庆华,赵永新,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赵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611号原告王持。原告卜庆华。被告赵永新。被告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蓓。被告赵蓓。原告王持、卜庆华与被告赵永新、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赵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持、卜庆华、被告赵永新、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赵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持、卜庆华诉称,被告赵永新与原告王持系同事。2010年1月,被告赵永新以其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约定15万元的月利息1,200元,19万元的月利息2,533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永新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持是好友。借款是被告为文祺实业公司向原告所借,全部的借款都是打入文祺实业的账户的,借款利息属实,被告代为支付部分利息。被告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赵蓓辩称,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海文祺公司一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当时经营较好,每月支付利息。2011年11月之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故没有支付随后的利息,也无法偿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万元及利息96,520元,现公司停业,无能力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卜庆华与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置专项设备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9.6%;2010年1月23日,原告卜庆华与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置专项设备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9.6%;2010年6月29日,原告卜庆华与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置专项设备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9.6%;2010年8月19日,原告卜庆华与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置专项设备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息16%;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然借款届期,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借款利息103,000元,尚欠原告利息94,865元。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永新以其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借款届期,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拖欠至今,显然欠妥,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永新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以其不动产作为借款归还担保,并保证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归还,显系对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归还义务的加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新、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持、卜庆华借款人民币34万元;二、被告赵永新、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持、卜庆华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94,8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5.98元,减半收取3,842.99元,由被告赵永新、上海文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